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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明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明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856元,及其中新臺幣46,425元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5518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3月20日、110年12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1月2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48,856元,其中46,425元為本金,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1月2日止,帳款尚餘48,856元及其中本金46,42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消滅銀行為國泰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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