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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83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3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法定代理人
蔡學治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王凡妍即妍泓小吃店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1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2,04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7,36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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