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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8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其它

114年度司促字第228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仁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大晟行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二八一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度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聲請前死亡,而有使聲請人查明相對人有無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3日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因聲請人未補正而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惟查,聲請人已於同年3月11日具狀補正上開事項,經查核屬實,故上開駁回裁定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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