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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聲請人如以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為相對人,因無人可代表公司受領文書及為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法院即應駁回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是相對人形式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相對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雖聲請人於114年3月25日具狀陳報,但仍未補正上開資料,並表示放棄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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