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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7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喜嘉立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約定,保全服務費為每月新臺幣3,045元,相對人積欠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服務費,共計新臺幣12,180元,惟其未依約給付,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喜嘉立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嘉立餐飲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喜嘉立餐飲公司之代表人林彦辰設籍於臺北○○○○○○○○○,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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