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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8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林宏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03849元 林宏軒 自民國114年 0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林宏軒於民國111年05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5月24日起至民國118年05月2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
    月13日止累計315,256元正未給付,其中303,849元為本金;
    10,789元為利息;61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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