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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聿瑋

  • 原告
    鍾旻蓁
  • 被告
    構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4,811元,及其中新臺幣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鍾旻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構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聿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4,811元,及其中新臺幣72,359元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8,112元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4,340元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民國114年3、4月積欠之薪資,各新臺幣(下同)72,359元、78,112元,應發放薪資日各為民國114年4月15日、114年5月15日 ,故4月薪資78,112元應於114年5月16日始逾期,債權人請 求78,112元自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 給付資遣費44,340元,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日為114年4月30日,債務人自應於終止日後30日內發給,並應自114年5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債權人請求44,340元自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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