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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王仕安、簡棕葳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碧匹恩煙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存皓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劉存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零壹拾肆萬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七、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八、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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