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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19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聲請人
刈谷光男即台灣機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機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刈谷光男為台灣機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灣機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機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台灣機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刈谷光男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刈谷光男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簿冊文件保管清單、股東臨時會決議、護照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63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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