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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613號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
李展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馬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薪資等債權,惟第三人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中和區及高雄市楠梓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前開管轄法院中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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