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2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原告黃湘玟
- 被告張元寶即恒鎂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2722號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35號 債 權 人 黃湘玟 代 理 人 羅婉婷律師 債 務 人 張元寶即恒鎂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及集保股票資料並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債權,惟具體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均設於高雄市新興區,非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又本件執行事件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 年度司執救字第35號),自應一併移由該管轄法院審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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