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9937號
- 債 權 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 理 人 孫國華
- 債 務 人
- 元泉水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元欽
- 債 務 人
- 周明安
- 債 務 人
- 潘秀基
- 債 務 人
- 張秀培
- 債 務 人
- 陳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周明安於第三人碇內國民中學、明德國民中學、武崙國民中學之薪資債權,及查詢債務人周明安、潘秀基、張秀培、陳金富之勞保、郵局、保險、集保資料後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均在基隆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玟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