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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8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張佳盛
債務人
丸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雄
債務人
蔡承運

張德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執行標的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蔡承運(原名:蔡永昌)、張德怡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台北市南港區、台南市北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前開管轄法院中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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