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冠甫
- 被告志聖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冠甫 相 對 人 志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憲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5月24日邀賴憲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詎自113 年11月28日起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0,069,30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電話催理紀錄、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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