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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黃俊龍
相對人
亞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時亞君
關係人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文賢
關係人
時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恆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7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與關係人等於同年月23日、26日共同開立面額為1,848萬元、3,360萬元,到期日均為114年3月24日之本票各一紙,交聲請人收執;及關係人昶恆公司、梁文賢於113年3月21日共同開立面額為1,670萬4,000元,到期日為114年3月22日之本票一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6,048萬6,000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㈠相對人依公司章程規定不得為保證人,僅負責人可為保證人,因聲請人之堅持,最終相對人同意出借本案不動產供做擔保,並只限擔保113年12月間之分期買賣合約,未料,逕成為本案債務人;㈡本案債權契約於蓋章時,對於債權金額、還款方式及期數等皆為空白,聲請人亦從未告知相對人本案之債權金額數目為何,相對人亦從未取得本案債權契約之正本或影本;㈢本票蓋章後,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沒有特別授權何人填載之約定;㈣對照本攤表後,本案債權額即剩餘本金應為3,899萬3,335元。事涉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實體關係之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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