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9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代理人
- 陳國雄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關係人
- 亞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鐘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於管理、處分時,均應依信託本旨為之,而與受託人可自由管理處分其自有財產之情形迥然有別。此觀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於抵押權人兼為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下,如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其以受託人身分另列為相對人,此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質雖為同一人,仍應認此聲請已具備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而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亞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伯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郭鐘熿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9,6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亞伯公司於同年月23日起向聲請人借用6,636萬4,000元,約定114年6月23日到期清償,經催告僅償還部分金額,計尚欠5,274萬6,60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亞伯公司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催告書及回執、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動撥明細表及動用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