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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曾語蘋
相對人
張瓊月
關係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王俊雄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碩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3,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元碩公司於113年1月5日起向聲請人借用共計4,799萬5,076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元碩公司於113年11月2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4,473萬1,94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王俊雄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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