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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聲請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相對人
劉少霆

黃晉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劉少霆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3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劉少霆於同年月23日邀相對人黃晉頤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94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劉少霆於114年6月15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810萬6,74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既有房貸客戶申請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繳款紀錄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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