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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林亞璇
相對人
陳長文
相對人
李昭良
關係人
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相對人林亞璇、相對人陳長文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相對人林亞璇、相對人陳長文於同年月29日共同開立面額為2,4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聲請人收執,詎112年6月28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360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 中山 北安 三 620 建 3715.52 百萬分之112500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948 中山區北安段三小段620地號   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15層 地下一層 :1260.89  全部   中山區明水路397巷7弄49號地下樓       備註:  共有部分:北安段三小段1973建號,315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908
2 1950 中山區北安段三小段620地號  停車空間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地下二層 :2349.56  12200分之400   中山區明水路397巷7弄41、43、45、47、49、51號門牌房屋地下二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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