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聲請人
楊顯晋
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代理人
林邑丞律師
相對人
黃國泰
關係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關係人
莊瑞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宋注意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瑞凱對第三人吳忠和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先後於113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共同開立面額合計5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六張本票予聲請人,詎104年2月4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又第三人宋注意雖已歿,系爭不動產已移轉於相對人;第三人吳忠和將系爭抵押權轉讓於聲請人,惟均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民事裁定、司法院公告及本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   地   標   示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段 284 1,151 8分之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