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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干昊文
相對人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關係人
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佳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啟公司)、謝佳諾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及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三啟公司、謝佳諾及第三人王正男於同年月5日共同開立面額為3,046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15日之本票一紙,交聲請人收執;及關係人三啟公司、謝佳諾於113年7月4日共同開立面額為3,384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15日之本票一紙,交聲請人收執。詎聲請人屆到提示未獲清償全部款項,相對人尚應清償債務合計6,182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買賣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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