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原告邵柏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邵柏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致昇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致昇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其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1月9日,經登記在案。又抵押債務 已經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蒙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謄本,未見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已屆清償期或未依約履行或催告之證明文件;本院乃通知聲請人七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4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提出最新土地謄本及存證信函;惟仍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抵押債務已屆清償期。本院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尚無從逕予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受清償。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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