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張燦能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 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張燦能簽發之本票一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相對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及泓凱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張燦能於上開提示日前之113年10月14日即已出境,至113年11月7日尚未入境,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日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又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裁定命補正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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