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耀高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孟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16號 聲 請 人 耀高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浩偉 相 對 人 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麒 相 對 人 李孟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孟麒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9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李孟麒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96,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 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而公司為法人,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須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如票據上發票人欄未蓋有公司章,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屬形式上審查之範圍。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發票人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發票人欄位僅係以書寫方式呈現,並未蓋公司章,自無從認相對人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合法為發票行為,故聲請人對於該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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