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76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洲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劉冠甫
- 相對人
- 沐恩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何雨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0,89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臺灣郵政(股)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32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10,89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3.04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