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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又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本票票面記載觀之,其受款人皆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前述說明,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001 113年7月23日 3,000,000元 114年6月4日 002 113年7月23日 7,000,000元 114年6月4日 003 113年10月22日 10,000,000元 11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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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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