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蔡淑真、鍾政男
- 當事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啟林、邱寶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09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相 對 人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男 相 對 人 蔡啟林 邱寶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附表編號001本票利息自民國114 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6%,附表編號002本票利息自民國114 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6%,詎於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5109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提示日(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年利率 001 112年10月19日 25,445,000元 17,866,747元 114年2月25日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2 112年12月18日 87,157,800元 76,000,000元 114年2月26日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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