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21號
- 聲請人
- 嘉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書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余佳儫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余佳儫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14年6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外,其餘4,493,706元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本票到期日為114年6月24日,並於到期日提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余佳儫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余佳儫於114年6月19日即已出境,則聲請人顯無於114年6月24日對相對人余佳儫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又相對人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為法人,法定代理人為余佳儫,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余佳儫為之。相對人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佳儫於114年6月19日即已出境,聲請人顯無於114年6月24日對相對人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佳儫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對相對人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余佳儫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