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弘鑫營造有限公司、陳志明、黎翠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72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弘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陳志明 黎翠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27,2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利息按年息4.99%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4月9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27,22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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