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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3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相 對 人 林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35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0,000,0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自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5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1紙相對人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利息各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935%及6.54%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7月3日經提示後 ,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71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均算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110年5月19日 20,000,000元 1,895,679元 114年4月16日 114年4月16日 3.935% 3,679,853元 114年5月16日 002 112年6月2日 10,000,000元 7,981,622元 114年4月22日 114年4月22日 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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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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