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耀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81號 聲 請 人 王耀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姚翰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未記載提示日,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裁定命補正提示日,聲請人具狀陳報本件提示日為114年8月12日,惟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8日具狀為本件之聲請,並提 出本票原本到本院,聲請人顯無可能於114年8月12日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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