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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聲 請 人
利豪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陳偉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因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7日聲請狀聲請理由記載「……到期日當日向相對人提示……」,該日期未臻明確,故有陳報之必要)。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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