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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聲 請 人
利豪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志強
相 對 人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豪
相 對 人
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9,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9,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3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本件系爭本票並未約定自發票日起給付利息,且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並於114年9月5日陳報狀陳明係於114年3月2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聲請人早於提示日即114年3月2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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