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10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蔡承益 相 對 人 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 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910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3年2月5日 3,600,00元 854,968元 114年8月6日 002 113年2月5日 3,600,00元 254,968元 114年8月6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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