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27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進一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 相對人
- 全勝建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勝建構營造股份有
- 相對人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承修
- 相對人
- 李承修
王譔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72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12日,詎於114年8月2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72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0427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12,000,000元 1,150,000元 113年6月6日 114年7月12日 114年8月26日 114年8月12日 2.22 10,575,000元 11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