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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9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吳佩蓉
相對人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相對人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97%及3.6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069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年息 001 109年4月30日 20,000,000元  9,654,076元 114年8月11日 114年9月3日 2.97% 002 109年6月30日 30,000,000元 18,108,252元 114年9月2日  3.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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