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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聲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朱奕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朱奕福已於114年9月1日死亡,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朱奕福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朱奕福兼為相對人中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業已不能行使董事職權,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並更正中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時之法定代理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情形經釋明,並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14年10月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故此部分之聲請亦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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