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林恒毅
- 原告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威道、陳健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85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陳威道 陳健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威道、陳健造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3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陳威道、陳健造連帶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2,38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查德廣堂為獨資商號,惟其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已變更為陳湘綾,此有臺北市商業 處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德廣堂業已為另一權利主體,與本件本票裁定事件無涉,是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一紙聲請對德廣堂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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