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98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進一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 相對人
- 力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季穎
- 相對人
- 林季穎
高可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454,52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2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8月15日,詎於114年9月2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454,52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3298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35,000,000元 5,412,820元 112年11月29日 114年8月15日 114年9月25日 114年8月15日 2.22 002 3,357,486元 114年8月19日 003 2,889,149元 114年8月20日 004 862,128元 114年8月29日 005 1,148,550元 114年8月30日 006 7,884,191元 114年9月5日 007 7,900,203元 11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