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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聲請人
彭宇謙
相對人
張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其於114年1月21日聲請狀聲請事項一、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惟聲請狀未有附表,且僅記載有為付款提示,未明確載明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本院於114年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利息起算日,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利息聲請,該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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