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559號
- 聲 請 人
- 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群盛
- 相 對 人
- 聖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叔朋
- 相 對 人
- 蔡叔朋
- 葉仁豪
-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9,07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551,2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72,000元,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551,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