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瑋銘、賴威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192號 聲 請 人 王瑋銘 相 對 人 賴威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8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如附表編號003之本票受款人欄記載發票人自己姓名,基 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 研討意見可參,該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 符,亦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519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2月13日 260,5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TH0000000 002 112年2月14日 436,4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TH0000000 003 112年2月20日 33,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TH0000000 004 112年3月4日 39,3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TH138603 005 112年3月21日 43,4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CH555027 006 112年4月11日 88,9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CH555031 007 112年4月11日 44,45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CH555032 008 112年4月12日 2,554,05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CH555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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