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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
    呂麗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818號 聲 請 人 呂麗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林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林晨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 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向相對人林晨催促還款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查本 件相對人林晨僅於系爭本票5紙上相對人楊澤世蓋印旁簽「 林晨 代」,顯係表明其代理為發票行為,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再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四、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到期日各如附表所 示,其並陳明屆期已向相對人林晨提示。因聲請人並未對發票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為提示,且經本院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楊澤世於到期日前已出境,且尚未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聲請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楊澤世於系爭本票5紙之到期日前,已不在 境內,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58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4月30日 15,000,000元 114年5月31日 CH0000000 002 114年4月30日 15,000,000元 114年5月31日 CH0000000 003 114年4月30日 15,000,000元 114年5月31日 CH0000000 004 114年4月30日 15,000,000元 114年5月31日 CH0000000 005 114年4月30日 15,000,000元 114年5月31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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