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簡聿(原名:簡妤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67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明宏 相 對 人 簡聿(原名簡妤庭)即小油條生活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16,67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按提示當日聲請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0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916,6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2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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