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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錦穎即鉅城工程行陳武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65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錦穎即鉅城工程行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此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查,本件相對人陳錦潁即鉅城工程行之登記地址在新北市瑞芳區,相對人陳錦潁、陳武雄之住所地亦在新北市瑞芳區,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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