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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聲請人
廖淯任
相對人
拾伍嚴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相對人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本票2紙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就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編號002之本票,經本院審核上開本票1紙,該到期日經塗改,惟發票人拾伍嚴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呂宇晟已於更正處蓋章,故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13年10月28日,聲請人就該紙聲請本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018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0,000,000元 4,500,000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16% 002 10,000,000元 10,0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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