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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4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聲 請 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相 對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1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001 113年2月23日   98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002 113年2月23日  1億800萬元 未記載  003 113年2月23日 1億4400萬元 未記載  004 113年8月8日   1000萬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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