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簡如珊
- 原告陳美珊
- 被告佳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簡如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74號 聲 請 人 陳美珊 相 對 人 佳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如珊 相 對 人 簡如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3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3月15日 15,000,000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TH0000000 002 113年3月15日 15,000,000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TH0000000 003 113年10月18日 3,232,475元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TH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