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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聲 請 人
蕭琇如
相 對 人
答苡青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如附表二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本件如附表二之本票到期日皆尚未屆至,事實上無從為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如附表一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083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1月9日 200,000元 114年2月17日 114年2月17日 TH0000000 002 114年1月9日 2,500,000元 114年3月3日 114年3月3日 TH0000000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083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3 114年1月9日 2,500,000元 114年5月2日 TH0000000 004 114年1月9日 2,100,000元 114年7月1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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