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9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聲請人
張紘賓
相對人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義賢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倍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具狀爭執已清償其中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剩餘400萬元之清償日期已改訂等節,本院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而迄未表示,惟相對人之主張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項,應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8991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3年11月13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3日 002 113年11月13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3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