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91號
- 聲請人
- 張紘賓
- 相對人
-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戴義賢
-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 陳倍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具狀爭執已清償其中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剩餘400萬元之清償日期已改訂等節,本院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而迄未表示,惟相對人之主張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項,應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8991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3年11月13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3日 002 113年11月13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3日